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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文号:国发[1986]90号 发文单位: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6-9-15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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