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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下)

  第三十四条 已发表的作品,在认为学校教育目的上有需要的限度内,可以根据关于学校教育的法令所规定的教育课程标准,在学校的广播节目中广播和在该广播节目所用的教材中登载。
  (二)根据前款规定利用作品者,在通知作者的同时,须以相当数额的补偿款付给著作权所有者。
〔学校等教育机关的复制〕

  第三十五条 在学校等教育机关(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者除外)中任教者,供在授课中使用为目的时,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但按照该作品种类、用途及其复制部数和形式来看,如对著权所有者的利益构成损害者不在此限。
〔用作考试题的复制〕

  第三十六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为入学考试和其他考核或审定人的学识技能等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用作该考试或者审定的问题而进行复制。
  (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前项的复制者,须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相当于通常使用费金额的补偿款。
〔以点字复制〕

  第三十七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用盲人用的点字进行复制。
  (二)在点字图书馆等政令所规定的旨在增进盲人福利的设施中,可以将公开发表的作品录音,以供专向盲人出借使用。
〔不以营利为目的上演〕

  第三十八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也不接受听众或者观众费用(指的是不论以何种名义接受关于提供作品等价报酬。下款同)时,可以公开演出、演奏、口述或上映,或者进行有线广播。但该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者有线广播,如对表演者或口述者付予报酬时,不在此限。
  (二)如果被广播、或者被有线广播的作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不接受听众或观众的费用,可以使用电讯装置公开进行转播。使用一般家庭用电讯装置者亦同。
〔关于时事问题评论的转载〕

  第三十九条 报纸或杂志上登载发行的关于政治、经济或社会时事问题的评论(具有学术性质者除外),其他报纸,杂志可以转载,也可以进行广播或有线广播。但已表明禁止利用

者不在此限。
  (二)根据前款规定被广播或有线广播的评论,可以使用电讯装置进行公开转播。
〔政治演说等的利用〕

  第四十条 公开进行的政治演说或陈述及在审判手续(包括行政厅举行的审判等准审判手续,在第四十二条中同)中的公开陈述,除将同一作者的作品编辑利用外,不论采取任何方法,都可以利用。
  (二)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举行的公开演说或陈述,除前款规定者外,如被认为符合正当的报道目的时,可以在报纸或杂志上登载,或者进行广播或有线广播。
  (三)根据前款规定被广播或者有线广播的演说或陈述,可以使用电讯设备进行公开转播。
〔报道时事事件的利用〕

  第四十一条 以摄影、电影、广播等方式报道时事事件时,构成该事件或在该事件过程中所见或所闻的作品,在符合正当的报道目的的范围内,可以复制,并在报道该事件时加以利用。
〔在审判手续中的复制〕

  第四十二条 作品在审判手续上有必要时,和为立法或行政目的需要用作内部资料时,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复制。但按该作品的种类、用途及其复制部数和形式,如对著作权者的利益构成损害时,不在此限。
〔翻译、改编等的利用〕

  第四十三条 根据下列各项的规定而能利用作品时,可以按照该各项所列方法,依该各项所列的规定利用该作品:
  (1)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的翻译、编曲、变形或者改编;
  (2)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或者前二条的翻译。
〔广播事业者的暂时录制〕

  第四十四条 广播事业者为自己广播的需要,可以将无损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能广播的作品,用自己的手段或者同样能够广播该作品的其他广播事业者的手段,进行暂时性的录音或录像。
  (二)根据前款规定制成的录音物或录像物,在录音或录像后不得保存六个月(如在六个月以内使用该录音物或录像物进行广播,则为

广播后起算的六个月)以上。但根据政令规定归公家的记录保存所中保存者不在此限。
〔表明出处〕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各项所指的场合,须根据其复制或利用的形式,按照合理的方法和程度表明该各项规定的作品的出处:
  (1)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同条第四款准用的场合),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或前条规定复制作品者;
  (2)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利用作品者;
  (3)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复制作品以外的方法进行利用或者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利用作品时,而有表明出处的惯例者。
  (二)根据前款规定表明出处时,除了随同这种表明,作者的姓名已很明确或该作品属于无名的情况之外,必须将该作品所标明的作者姓名表示出来。
  (三)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为进行翻译、编曲、变形或者改编而利用作品时,必须按照前两款规定的事例,表明该作品的出处。
第四节 保护期限
〔保护期限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著作权的持续期间自作品创作之时开始。
  (二)除本节中另有规定者外,著作权持续到作者死后(如系集体作品,则是最后死亡的作者死后)再经过五十年的期间。
第五节 作者人格权的自身专属性
〔作者人格权的自身专属性〕

  第五十九条 作者人格权乃专属于作者自身,不得出让。
〔作者不存在以后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

  第六十条 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作品的人,即使在该作品的作者不存在以后,也须视同作者存在而不得采取侵犯该作者人格权的行为。但根据其行为的性质程度和社会情况变动等关系判断,其行为无损于该作者的意愿时,不在此限。
第七节 权利的行使
〔作品利用的许诺〕

  第六十三条 著作权所有者,可以许诺他人利用其作品。
  (二)得到前款的许诺者,在属于该许诺的利用方法和条件的范围以内,可

以利用该被许诺的作品。
  (三)利用第一款许诺的作品的权利,不得到作者同意,不得进行转让。
  (四)对于作品的广播,如无合同另作规定,则第一款的许诺不包括许诺该作品录音或者录像。
〔集体作品作者人格权的行使〕

  第六十四条 集体作品的作者人格权不通过作者全体一致的意见,不得行使。
  (二)集体作品的各作者,不得违背信义阻挠达成前款的一致意见。
  (三)集体作品的作者,可从中选出代表,行使作者人格权。
  (四)对于代表行使前款权利的人的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者。
〔共有著作权的行使〕

  第六十五条 对于集体作品的著作权等属于共有的著作权(在本条中下称“共有著作权”),各共有者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将其所持份额出让或者用作出典权利的目的。
  (二)共有著作权未经其共有者全体成员一致同意,不得行使。
  (三)在前两款的场合,各共有者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一款的同意,或者阻挠前款的达成一致意见。
  (四)前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行使共有著作权。
〔成为出典权利对象的著作权〕

  第六十六条 即使在以著作权为对象的出典权利已经成立,只要在成立的行为中没有特别规定,著作权所有者仍可继续行使其权利。
  (二)以著作权为对象的出典权利,对由于该著作权的出让或者利用该著作权所属作品时著作权所有者应得的金钱及其他物质(包括设立出版权的等价报酬)都可以行使。但在支付或者移交以前,有必要冻结接受这些的权利。
第三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犯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作品关系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第六十条的规定者,处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元以下罚金:
  (1)颁布将非作者的本名或周知的化名充作作者名的作品的复制品者(包括使用非原作作者的本名或周知的化名充作原作的作者名的第二次作品的复制品);
  (2)在国内以制作商业用唱片为业者,将唱片制作者提供的唱片(相当于第八条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者除外)原版而制成的商业用唱片,作为商业用唱片加以复制,或者发行该复制品者。(自该原版唱片最初灌音之日所属年份的第二年开始起算经过二十年以后进行复制或发行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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